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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仁和会计培训学校 中级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第五章:具体合同

来源:广州仁和会计培训学校 时间:2013-02-21

 具体合同

  一、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

  (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1.买卖合同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物。

  2.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除当事人订立所有权保留条款外。

  3.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因此,所有权转移与否不是确定风险转移的标准。

  (2)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3)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三、赠与合同

  1.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2.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四、借款合同

  (一)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三)借款的利息

  1.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

  【举例】借款人向某银行借款100万元,年利率是10%,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利息为10万元,贷款人在提供借款时就直接将利息扣除,仅向借款人支付90万元借款,这种做法可以使银行的利息提前收回,减少了借款的风险,但另一方面却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使借款人实际上得到的借款少于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影响其资金的合理使用,终支付的本金会高于实际借款应该返还的本金,而且容易引起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纠纷。

  承上例,利率为10%,借款人实际取得90万元的借款,那么按规定,其借款本金为90万元,借款人只需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向贷款人返还本金90万元并支付按照90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90×10%=9万元。

  2.支付利息期限不明的,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3.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五、租赁合同

  1.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总结】视为不定期租赁的情形:

  (1)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2)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3)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2.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3.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购买的权利。

  4.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六、融资租赁合同

  1.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

  融资租赁合同涉及第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包括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两个合同。

  2.出租人和承租人就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3.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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